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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人的过错行为在保证关系中的后果。验资人对委托人的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关系是验资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验资人的过错行为是其保证责任的根据,当验资人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上无过错时,验资人就完全尽到了其真实保证的义务,则保证责任不启动;当验资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时,就没有尽到真实保证的义务,则保证责任启动,验资人应对委托人清偿不足的合同债务部分在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应该将该保证责任作为一般保证。
责任承担的顺序问题。保证责任是解释委托人和验资人承担合同债务责任顺序问题的最佳理由。按一般保证的规定,第一顺序的清偿人是债务人,第二顺序的清偿人是保证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在合同债务的清偿中,首先由委托人清偿,不足部分,方由验资人清偿。有关司法解释对验资责任的规定与法律对一般保证的规定是一致的。
“责当其过”的问题。将验资人的责任确定为一般保证责任,克服了降低委托人责任和加重验资人责任的问题。依照一般保证的规定,委托人承担终极责任,并未因验资人的代偿而占到便宜,其责任与过错一致。当验资人有过错,就启动保证责任,验资人就应该承担代偿责任,验资人承担代偿责任后,可以向委托人追偿。这样,验资人就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保护了验资人的合法利益。
所以,可以确定验资人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是一种针对社会公众和委托人的未来合同债权人的一般保证行为。当验资人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时,则保证责任不启动。当验资人出具的验资报告有虚假时,如果委托人不能清偿合同债务,则保证责任启动,验资人在不实的注册资本金额内对委托人不能清偿的合同债务承担代偿责任,验资人承担代偿责任后,可以向委托人追偿
验资人的保证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虽然,验资人与委托人的合同债权人之间没有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我们依据法理,应该认定验资人与委托人的合同债权人之间有保证关系,该保证关系是法定的。只要验资人作为了验资的行为,就应该认定验资人对委托人的合同债权人有法定的保证义务。笔者认为,这符合有关的司法解释。
验资人的保证责任有代偿性质,而非赔偿性质。验资人负有保证的义务。在确定验资人的责任时,就应考察验资人是否尽到了真实证明注册资本的义务,当其尽到了该义务,验资人就免除了保证责任;当其未尽到该义务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即是违背了向社会公众和委托人的合同债权人作出的保证,是对其保证义务的一个违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范围内代为清偿委托人不能清偿部份的合同债务。确定验资人的保证责任,可以准确把握验资人和委托人应承担的不同责任性质,使其“责当其过”。验资人应代为委托人清偿一定的合同债务,并可以向委托人追偿,使验资人“责当其过”。保证责任明确了委托人承担全部的终极责任,而不因验资人承担部分的终极责任而降低委托人的责任,这也是“责当其过”。这样,就可克服确定验资人的责任是赔偿责任造成的“责不当过”的后果。
验资人应对委托人不能清偿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里面包含了以下的法律关系。一是验资人与验资人之间的委托验资关系,一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是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法律关系。当委托人不能完全清偿合同债务时,当验资人有虚假验资的行为时,验资人就应该在虚假验资的部分承担委托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委托人不能完全清偿其合同债务,验资人有虚假验资的行为,是验资人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 |